曾宪义 中国法制史复习重点考研真题答案

11.简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监察机关的发展。

答:(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由皇帝直接掌握御史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拥有“震肃百僚”的威仪。魏晋以后,皇帝还允许御史学“风闻言事”,而无须持有真凭实据。如百官有罪,御史中丞失纠,则要免官。同时还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以防止其徇私隐庇,影响监察职能的发挥。晋朝以后,御史中丞以下设殿中侍御史、也偶置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监军御史。总之名目繁多,机构庞大,且多系因事设置,职权也不统一。

(2)曹魏以后不再设置固定的地方监察机关。对地方官的监察,由中央不定期派出巡御史担任。东晋逐步废除汉代设置的司隶校尉,并其行政权于刺史,并其监察权于御史台。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监察机关的职权与机构的扩大,以及官职人选的严格,一方面说明监察机关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和纠弹封建官吏失职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统治者从长期的统治经验中逐渐认识到只有整肃吏治,强化统治效能,才能维护封建国家的统治。

12.请简要论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变革。

答:随着法律制度封建化程度的加深,刑罚制度的变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刑罚体系的变革,初步形成封建五刑体系。

刑罚体系的变革主要包括肉刑制度的逐渐废除、劳役刑地位的提高和流刑制度的确定。

①自汉代文景帝改革肉刑,对于肉刑的存废就引起过数次论战,最终肉刑的废除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刑罚向人道化的方向发展;继劓刑和斩左右趾这两种肉刑之后,继北朝西魏和南朝陈废除宫刑,肉刑不再作为正式的刑罚,退出正式的刑罚体系。

②劳役刑地位的不断上升。以髡刑、笞刑和一定期限的徒刑作为完刑或“耐”的刑罚产生,作为死刑之首的刑罚开始在曹魏《新律》中出现,并为晋代《泰始律》继承完善;劳役刑地位的提高,大大地促进了刑罚体系由肉刑中心主义向劳役刑中心主义的转化。

③流刑作为正刑的地位确立。一方面,流刑由来已久;在夏商时代,即有“流宥五刑”,流刑长期作为替死之刑存在,表现为戍边等强制到边疆定居、服役的刑罚,但没有作为正式刑罚体系的内容。另一方而,肉刑存废的数次争议当中,主张恢复肉刑的一派中一个重要观点即是由死刑到髡刑或完刑,刑等相差过大,体系并不合理;而流刑作为正刑的确立,则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北魏和北齐正式规定“降死从流”,流刑开始在正刑体系中出现;北周《大律》又将流刑系统分为五等,使流刑作为正刑刑种具有了规范上的科学性。

④《北齐律》总结前代立法成就,最终确立杖、鞭、徒、流、死五刑体系,初步形成了封建制五刑体系,基本完成了刑罚体系的封建化过程。

(2)刑罚适用制度的儒家化程度加深,儒家精神对刑罚制度的改造基本完成。

这一方面的变革主要表现在身份伦理关系作为刑罚适用原则的地位确立下来,包括“八议”、“官当”等同罪异罚制度的确立,缘坐制度的变化,依服制定罪的原则确立以及“重罪十条”制度的产生。

①为了符合儒家礼教原则和家族伦理精神,将妇女缘坐的范围确定为根据是否出嫁、止坐一家;并且按照眼制的规定,确立了服制定罪和存留养亲的制度,充分贯彻儒家“孝道”所倡导的礼教精神。

②受到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缘坐范围在法律规定上呈现缩小的趋势,对妇女和十四岁以下男丁的缘坐不再适用死刑。

③为了贯彻儒家等级伦理秩序的要求,确立了“八议”、“官当”等保护贵族官僚司法等级特权的制度,根据身份的不同,同罪异罚。

④为了强化封建统治秩序和儒家伦理道德,《北齐律》将严重威胁封建皇权统治和儒家伦理精神的犯罪进行系统归纳,规定了“重罪十条”制度,凡属这十种行为的,要加重惩罚。

总体来讲,魏晋南北朝时期基本完成了法律制度儒家化和封建化的过程,初步形成了封建刑罚制度。

13.请简要论述魏晋南北朝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变迁。

相关试题:简述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发展的主要表现。(浙江工业大学2014年研)

答:魏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的变迁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的变迁和审判制度的变化两个方面。

(1)司法机关的变迁

①中央主管司法事务的机关发生变化。

a.受到三省制初步形成的影响,虽然大部分政权仍沿袭传统三公九卿体制下以“廷尉”主管司法事务,但是中央门下、尚书和中书三省的地位提高,使廷尉所属的九卿地位不断下降;最终,北齐将“廷尉”改为大理寺,扩充其职属机构,设卿、少卿、丞等为主官,其下再设属官,主管审判。

b.尚书省地位的提高,其下设有专司司法行政和管理刑狱事务的属官,曹魏为三公曹和二千石曹以及比部郎,晋代为三公尚书、后改为吏部尚书,尚书省下这种职官机构是刑部的前身;其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出现了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主管职权开始分离的体制雏形,中央司法事务的主管机关这种变化,是司法机构的一种完善和分工严密化的表现。

②这一时期仍然沿袭司法与行政权合一的体制,但是具体的权力配置结构发生了变化。

a.受到东汉末年刺史地位提高的影响,确立了州、郡、县三级司法的体制;

b.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有权审结的案件规定细化,曹魏开始对县一级的审判权开始进行限制,不再有权审结死刑案件,判处重刑的案犯都要报郡一级进行查验;南朝刘宋更是规定要求县级审判的案件一律要交送郡进行复审。

(2)审判制度的变化

①对当事人的诉权有所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在押犯的诉权限制;晋代规定囚徒诬告的要连坐亲属,北齐更是直接禁止囚犯告诉。

②直诉制度系统确立。直诉,即不按审级、直接向中央一级的司法机关告诉,一般表现为向皇帝上书等,周代的路鼓、肺石制度即为其起源;到西晋,晋武帝设登闻鼓,正式将直诉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该制度对皇帝直接干预司法和监督地方司法状况都有重要意义。

③死刑复核制度的正式确立。为了表示恤刑和“德政”,并且加强对下级司法状况的监督,曹魏开始形成死刑复核制度,判处死刑的要求一律报请皇帝进行最后决断,死刑的决定权从此为皇帝所独占。

④确立专门的刑讯制度,南朝梁有“测罚”之法,陈有“测立”酷刑,均是刑讯逼供行为的专门立法。

总体来讲,魏晋南北朝的司法制度以皇权的加强为总体特征,兼有恤刑的制度以体现儒家的“仁政”思想。

三、论述题

1.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的主要成就。(南师大2008年研)

答:(1)时代背景

①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上处于社会大动荡之中。在370年中,一方面社会经济遭受严重破坏,广大劳动人民饱尝战乱之苦,另一方面,各民族人民广泛融合,南北经济文化迅速交流,促进了这一时期整个社会的进步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

②魏晋政权均由士族地主所掌握,立法上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维护他们在经济、政治、司法等各方面的等级特权;大力促进法律的儒家化,礼律进一步趋于融合。

③南北朝的统治者虽都曾进行过法律的制定与编纂工作,但南北法律的发展却迥然相异。南朝承东晋之后,苟且偏安,墨守成规,无意进取,法制上少有建树。而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北魏、北齐、北周政权,为在动乱中求得生存与发展,认真总结历代法制经验,实行一系列改革措施,立法活动频繁,律学家的法律思想也很活跃,使得北朝的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获得了全面发展。

(2)三国两晋南北朝时立法技术的进步

①法律形式方面

三国两晋南北朝在汉律四种法律形式律、令、科、比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格、式,区分了律、令。律以止罪名,令以有事制,凡不宜入律者,悉以为令,违令有罪则入律。后魏以格代科,将律无正条者编为格,与律并行。总之法律形式上形成了以律为主,多种法律形式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的严谨的封建法律体系,促成了隋唐时期律令格式并行的局面。

②法典的规范化方面

法典的规范化方面有了很大发展与进步。这又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明确了立法宗旨

杜预在《上律令解奏》中强调立法贵在简直。“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而易见,禁简难犯。”这成为封建法典规范化的指导原则和追求目标。张斐等还对法理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究,并提出“以理统法,以礼率律”的观点。

b.法典中一些专门名词和特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和运用日益规范化

对某些罪名所下的定义言简意赅,是对汉以来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一些常用法律概念作了较准确的解释并区分开了罪与非罪、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等不同情节。《北魏律》中有共犯以造意为首,《北周律》中有对累犯加重原则的解释,都使法典显得严谨和科学。

c.法令条文更加简要

这一时期立法一反汉律法令繁杂的情况,修定律令对旧时立法大加删削,使法典条文由庞杂向简要发展。史称“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d.在法典的体例和篇章设计上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立法技术的进步最显著地体现在其法典的体例和篇章设计上。

第一,法典体例日趋科学。

具律原是《法经》中的一篇,是作为“具其加减”的总则性规范。《法经》6篇中,盗贼律居首,具律居末。自曹魏律开始,首次把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全律之首。晋律中又把刑名一篇分刑名、法例二篇,仍放在律首。至北齐律,又把刑名法例二篇合为“名例”一篇,规定刑罚种类以及适用于整个法典各篇的总的原则。至此正式完成了从“具律”到“名例律”的演变,使封建法典有了固定的统率各章的总则。

第二,法典篇章结构基本稳定。

继《法经》6篇以后,汉《九章律》为9篇,在此之外,杂以其他单行法规。至《曹魏律》,在斟酌损益秦汉律的基础上确定了18篇。在此基础上,晋律、北魏律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随时增损、调整,至《北齐律》始形成以各例为总则、余11篇为分则的结构与规模。这样,使得法典内容不仅丰富而且集中,并与篇目名称相符,分类更清晰,排列更合理,篇章结构显得更加完备与严谨。隋唐律以及后世各朝基本法典中的体例结构与规模皆以北齐律为渊源。

2.试述传统法典《名例律》一篇的形成及影响。

答:(1)《名例律》一篇的形成过程

《名例律》是从《具律》发展演变而来的。

①战国时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法经》。共分六篇,依次为《盗法》、《贼法》、《网法》、《捕法》、《杂法》与《具法》。《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对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的总则部分。《法经》的体例结构为秦律所继承。到汉代丞相萧何在《法经》六篇基础上,斟酌损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这样作为总则性质的《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居律末,而是夹在各篇之间,在体例结构上已显示出不合理性。

②自曹魏律以后,《具律》的地位与整个法典的结构开始变化。魏明帝时,尚书陈群等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增加诈伪、断狱等9篇,合为18篇,同时对秦汉相沿的旧律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改革的重要一点是把《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放在全律之首,集中规定刑罚种类及刑法适用的总的原则,使法典显得科学与合理。

③晋律中,又把刑名一篇分为刑名、法例二篇,仍放在律首。至《北齐律》,又把刑名、法例二篇合为名例一篇,仍置为律之首篇,作为“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的统率全律的总则,确定了《名例律》作为封建法典总则与核心的地位。

至此,正式完成了由《具律》到《名例律》的演变。

(2)《名例律》的影响

中国封建法典总则部分的名称及总则在前统率其后具体罪名、刑罚及审断的体例正式定型。法典的科学性明显增强。中国封建法典体例结构正式确立。中国封建法典的整体水平也由此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隋唐及后世各朝封建法典基本体例结构都以《北齐律》为渊源。

3.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答:秦汉以来法律形式繁杂,彼此区别亦不严谨,法典体例也不尽科学,这些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先后有所改进。其时律令已有别,科为格取代、式的出现、比的沿用等成为变化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刑名法例的出现意义尤为深远。

(1)律的发展与法典结构的变化

这一时期律仍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主要形式。其变化较大的是律典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

①《名例律》的形成。魏律把汉《九章律》的第六篇《具律》改为《刑名》篇,置于全律之首;晋律分《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至北齐将《晋律》的《刑名》、《法例》合并为一篇,名为《名例》,冠于律首。《名例律》集中规定了封建法典的重要原则,类似于近代法典的总则。将其从其他篇目中提取出来置于篇首,使法典的总体结构趋于合理。

②律典的篇目趋于简约。汉律以《九章律》为核心,加上《傍章律》、《越宫律》、《朝律》共六十多篇。至魏《新律》删繁就简,全律十八篇;《晋律》、《北魏律》均为二十篇;《北齐律》最后确立了十二篇的体例,完成了自汉律以来,我国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历程。此后的隋唐律,都沿用了十二篇的体例。

(2)令的发展与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令和律一样,仍是法律的主要形式,但其内涵已开始有别于秦汉时代。汉时律令并无明显区分,即“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令实际上是律的补充形式。所以汉时有单行律如《除钱律》、《除挟书律》也叫《除钱令》、《除挟书令》等。魏时除律的编修外,也有令,但区分仍不明显。至晋始明确区分律令。有所谓“律以正刑名,令以存事制”的说法。律为固定性规范(主要是刑事法律),令是暂时性法律(主要规定国家制度)。违令有罪者,依律定罪处刑。

(3)以格代科

自汉代以来,科成为改革发展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特别是曹魏时期,科是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至魏明帝制定《新律》,将科按性质分列为律令。科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走向衰落。北魏中期,开始以格代科,格成为一种辅律而行的法律形式。北魏后期至北齐初期,格取代律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例如东魏颁布的《麟趾格》实际起到律典的作用。《北齐律》的颁行,律重新取得主要法律形式的地位,而格虽与律并行,但退回复法地位。在律无正条情况下暂作定刑依据。

(4)式的出现

式,最早见于秦《式》,多属行政性法规。汉初有品式章程,西魏文帝时编定《大统式》,成为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四种基本法律样式之一的“式”的先声。

此外,这一时期仍沿用汉以来用“比”和经义断案的传统。

4.论述汉魏晋时期法律儒家化的主要途径及其影响。(人大2004年研)

相关试题:试述汉代法律制度儒家化的表现,并阐述其原因及对后世的影响。(中国政法2003年研)

答:(1)汉魏晋法律儒家化的主要途径

①汉律儒家化,汉儒以经解律,又以律注经

为阐发先秦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汉儒对先贤学说进行逐章逐句地考证与注释,经学的这种研究方法就是章句之学。西汉中期以后,一些经学大师以儒家经义来注释汉律,并且普遍采用了逐章逐句地注释汉律的方法,于是形成了律学章句。东汉时期,引经注律极为兴盛,当时以律学章句而闻名的儒学大师有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应劭等十余家,他们一方面通过释字求义,使得汉律的概念更为准确,语言更为简练,为魏晋时期律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他们利用律学章句的形式把儒家思想灌输到法律之中,进一步推动了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②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汉朝中期以后,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制度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汉朝的主要法典如《九章律》,制定于西汉初期,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来源于法家思想,往往重罚轻罪。西汉中期以后,虽然确立了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但是法律仍然是法家样式的,其定罪量刑标准既不符合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又与儒家思想相违背。在不能修订祖宗成法的条件下,统治者便利用儒家经义来纠正、补充法家之法,即通过春秋决狱这一司法方式对法家之法进行改造。

③魏晋罪刑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魏晋以后,继续贯彻儒家所倡导的礼义原则、等级秩序和伦理道德精神,立法活动掀起了引礼入律的新高潮。“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的产生,“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重罪十条”制度的确立,就是引礼入律、礼法合流的重要表现。

a.“准五服以治罪”的产生

西晋《泰始律》的制定,以儒家思想为指导,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的罪刑适用原则。“五服”,是指根据血缘亲属关系的远近而规定的五种丧服的服制。中国历史上父系家族血缘亲属的长幼范围,通常包括上至高祖、下至玄孙的九代世系,统称九族。在此范围内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均为有服亲属,他们有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的义务。依据服丧期限的长短和丧服制作的不同,服制共分为斩衰(三年)、齐衰(最长为一年)、大功(九个月)、小功(五个月)、缌麻(三个月)五等,故称“五服”。亲者服重,疏者服轻,依次递减。

b.“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

继西晋《泰始律》规定“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的罪刑适用原则后,北魏律又进而规定了“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就是祖父母或父母年迈,家中又无成年子孙或期亲近属进行赡养,该罪犯可以依法暂时不执行所判徒、流、死刑,责成其回家尽孝,待为老人养老送终后,再执行原来的刑罚,以体现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如《后魏律·法例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按照北魏律的这一规定,凡死刑罪犯,祖父母或父母年满七十以上,家中又无成年子孙或其他期亲近属进行赡养,可以将案情上奏皇帝,请示给予“存留养亲”处置;而流刑罪犯,则先处以鞭笞刑,责成其回家“留养其亲”,待养老送终后,再执行所判流刑。“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显然是刑罚执行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对后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c.“重罪十条”制度的确立

“重罪十条”制度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被统治者视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十种严重犯罪的统称,包括反逆(谋反、篡权、颠覆朝廷)、大逆(毁坏皇家宗庙、陵园、宫殿等)、叛(背叛朝廷或国家利益)、降(投降敌伪)、恶逆(谋杀或殴打尊亲属)、不道(以极端残忍或恶毒的手段害人)、不敬(偷盗皇室器物或祭祀用品,过失危及皇帝安全)、不孝(对父母与祖父母不按规定敬养或不依礼服丧)、不义(卑贱者逆杀尊贵者)、内乱(亲属之间犯奸乱伦)。根据北齐律的规定,凡犯有上述罪行者,一律从重严惩,且不适用普通的赦免、减刑等司法特权。

④引礼入法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用“礼法”二字来描述儒家传统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彼此之间的关系可谓是点睛之语。礼与法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并形成了特有的中华法律文化。

⑤礼法融合

从魏晋时期开始,儒家学说与法律的联系更加紧密起来,儒家经典逐步取得了与法律并驾齐驱的重要地位,其突出标志就是礼、律并重。到曹魏后期,人们己常把刑与礼相提并论,《三国志·魏志·刘庚传》载:刘庚“与丁仪共论刑礼,皆传于世”。由此可见,此时,礼刑已被人并提。

⑥礼法合一

经过魏晋南北朝至唐,中国封建社会进入全盛时期。唐律无论结构、内容均已蔚为大观。礼与法的结合也臻于成熟和定型,可以说一整套体现封建宗法等级思想与制度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评价。透过唐律可以发现礼与法的内在联系,可以体验礼是怎样溶化于法的,可以印证礼是唐律的灵魂,唐律是礼的法律表现,二者互补而不可分的关系。正如《唐律疏议名例》中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唐律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典范。“引礼入法”开始于战国末期,形成于秦汉之际,确立于汉武帝时期,成熟于隋唐时期。

(2)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①法律的不完全成文化、不规范化。

儒家的礼法思想的一个很明显的特征便是融礼于法、融法于礼,因此,很多时候法律和礼是很难区分或者说相互融合的,但是法律于礼在本质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起码来说法律应该普遍是强制性的、成文的、规范的,而礼则应该是任意性的、不成文的,也不具有严格的规范性。但是儒家的礼法思想将二者进行融合,也就导致法律在形式上很难不受礼的不成文、不完全规范性的影响。

②重刑轻民的特点。

礼在中国历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和影响。不管是上到皇帝、大臣、百官,还是下到普通的民众,都严格遵守着封建的礼教关系,因此,在中国古代,违反礼的行为为法律所严格的禁止,导致很多本应属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最后也落入刑法的管制范围内,因此有“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尚书·康诰》)的说法,最终形成重刑轻民的特点。

③法律与道德礼教界限模糊。

儒家将法引入政治学说中,并未将法与礼完全并列或对立,更未将法律规范置于道德规范之前,而是以法作为礼的补充,建立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事实上,那个时代的人恐怕都很难分清哪是道德礼教,哪是法律规范,更多的时候,违反道德礼教的行为便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同时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被认为是违反道德礼教的行为。法律与道德礼教的界限非常模糊。

④“无讼”思想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主要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所以作为儒家学派的创始人的孔子的思想就不免渗入到传统法律思想之中,其中“无讼”思想就是这样一个具有两面性的例子。一方面“无讼”思想与今天的“以德治国”有着某些相通之处,另外,儒家倡导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社会纠纷,也有其合理之处。另一方面,它也否定了通过制度化、法律化的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必要性。从司法制度上讲,诉讼是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但儒家的无讼思想将许多纠纷排除在司法管辖的范围之外,这就为人治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会使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制约。

⑤“仁政”思想的影响。

自从传统法律儒家化之后,“仁政”思想也随之走进了历史舞台。“仁政”思想里有许多值得我们今人借鉴的地方。春秋战国时期孔子所提出的“仁政”思想,指出当政者必须以仁爱之心待民。他说:“仁者,莫大于爱民”。儒家思想中关于加强人的道德修养、实现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思想对我们现代人仍然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而其中“孝梯”、“仁义”等道德标准仍应为现代人所遵循,无论历史发展到什么时代,孝敬长辈、尊重他人、重承诺、守信义等美德都将是衡量一个人人格完善与否的标准。

四、材料分析题

1.北魏孝文帝诏令:“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不惟士族,不与非类婚偶……违者以背制论。”简要分析这句话的含义并说明其中所包含的制度。

答:(1)这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严禁士庶贵贱通婚的规定。

  (2)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士族豪门操纵国家政权,封建尊卑良贱等级森严,反映在婚姻关系上,则是所谓士庶、良贱不婚。在婚姻方面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为不使家族系统被外族冒认,续有家谱,由官府掌握。士庶良贱通婚被视为“失类”,受讥评或弹奏和法律制裁。

2.《隋书·刑法志》记载,东晋成帝时,庐陵太守羊聃为非作歹,滥施刑杀,一次错杀无辜一百九十人,“有司奏聃罪当死”,但因景献皇后是他祖姑,属“议亲”之列,竞免处死。试结合材料分析当时的相关制度。

答:材料中主要涉及的是当时的“八议”制度。

(1)“八议”是指“议亲”、“议故”、 “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司法机关对此八种人犯罪不可擅断,必须奏请皇帝,由皇帝交有关大臣集议减免刑罚。“亲”是皇帝宗室亲戚;“故”是皇帝故旧;“贤”是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是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功”是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是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是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是前朝皇帝及后裔。对这八种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八议”之说源于《周礼》“八辟”。周有“刑不上大夫”,汉有“先请”之别,但未必已成完整体系。

(2)曹魏总结前代经验,制定魏律时,“八议”成为封建法典主要内容之一。“八议”的入律,使得贵族官僚地主享有特权,凌驾于一般法律制裁之上,为统治阶级中不法分子破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

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一、概念题

1.《开皇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6年研)

答:《开皇律》是隋朝第一部法典。隋文帝杨坚开皇三年(公元583年),以“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之由命苏威、牛弘等重修旧律。《开皇律》共12篇:一名例、二卫禁、三职制、四户婚、五厩库、六擅兴、七贼盗、八斗讼、九诈伪、十杂律、十一捕亡、十二断狱。封建刑律的十二篇体制最终确定下来,其后唐、宋、元、明、清相继承袭无大更改。《开皇律》确立了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废除了连坐、车裂、枭首、鞭刑等;续列“八议”、“十恶”,赎罪以铜代绢,有定数。《开皇律》是唐律的蓝本。

2.《贞观律》

答:《贞观律》是唐朝唐太宗时期一部重要的法典。唐太宗继位初就命房玄龄等修订旧律,自贞观元年(公元627年)春正月到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正月,前后耗时十一年之久,终于修订了著名的《贞观律》,诏颁天下。《贞观律》总共十二篇,五百条。经过全面修订的《贞观律》,对《武德律》的改动主要集中于刑罚制度的减轻与完善,包括以下方面:①除斩趾酷刑,增设加役流;②大大减少了旧律中重刑条款的数量;③缩小了族刑、连坐的范围;④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3.加役流

答:加役流是唐朝时期创造的一项死刑替代刑罚措施。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罚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此议。后交付臣下重议。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又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4.《永徽律疏》

答:《永徽律疏》是唐高宗时期制定的一部法典,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典型代表,一般所说的唐律就是指《永徽律疏》,也是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永徽三年,高宗因律文没有注疏造成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广召解律者进行疏议工作。长孙无忌、李勋等承旨领导此项工作。他们依照“网罗训诰,研核丘坟”的原则,并继承汉晋以来已有成果,历时一年,终于完成了《永徽律》的疏议工作。永徽四年(公元653年),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天下,时称《永徽律疏》。其将律文与疏议有机地合为一体,提供了封建刑律的新形式,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

5.《唐律疏议》(中南财大2005年研)

答:《唐律疏议》是我国唐朝时期立法成就最高,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典。唐玄宗开元时期(公元713—741年),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同样产生刊修《永徽律疏》的必要。开元六年(公元718年),唐玄宗敕令吏部侍郎兼侍中宋璟等九人“删定律令格式”,次年三月宋璟等奏上律、令、式。继之,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至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中书令李林甫等承旨删辑了旧格、式、律、令、敕,其中刊定了“《律疏》三十卷”。经过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其疏议变得更加完善。其后,中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

6.《唐六典》(人大2007年研;中南财大2006年研;中国政法2004年研)

答:《唐六典》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行政法典,传至后世则称其为《大唐六典》。玄宗命毋煲、孙季良、韦述等参撰《唐六典》,并确定以“周礼六官”为编修体例,这样就规定了行政立法“以官统典”的指导原则。至开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历时十六年之久的《唐六典》的修订工作终告结束。《唐六典》的产生,反映了唐代行政立法的高度发展,以及封建法典编纂沿革史上的重大变化。《唐六典》共三十卷,它的出现,不仅反映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完备,而且产生了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既相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典体系。

7.三省六部制(人大2004年研)

答:唐代实行三省六部制。“三省”是指中央最高三机关,即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其中中书省、门下省是天子之下最高的行政立法与审核机构。尚书省是国家行政的最高执行机构,它负责具体实行皇帝及中书省、门下省的命令或议决的法令,行使行政管理大权。“六部”是指尚书省之下所设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六部以尚书为长官,侍郎为副职,并设有若干属吏。六部分掌官吏,财政,教育、仪礼,军事,司法行政、审判,水利与营造等项工作。

8.五刑(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9年研)

相关试题:隋唐五刑(中南财大2005年研)

答:唐律的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的刑罚。经过对前代刑罚制度的改革,《开皇律》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分斩、绞两等;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五千里;徒刑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以半年为差;杖刑自六十至一百分为五等,笞刑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新确立的五刑二十等刑罚体系顺应了中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封建制五刑自此时确立后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成为其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9.十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年研;南师大2008年研;中南财大2005年研)

答:唐律“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隋制《开皇律》时,才完备了“十恶”之目,从而奠定了唐律“十恶”的基础。唐律“十恶”具体内容如下:一是谋反,二是谋大逆,三是谋叛,四是恶逆,五是不道,六是大不敬,七是不孝,八是不睦,九是不义,十是内乱。“十恶”内容大体可分为三类: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即“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严重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重罪。

10.谋大逆(人大2006年研)

答:“谋大逆”,唐律“十恶”之一,唐律“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谋大逆”是“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祖庙、皇陵和宫殿。《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谋反及谋大逆者,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子年十六以上一律处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以及部曲、家仆、资财、田宅,一律没官,伯叔父及兄弟之子,也流三千里,不限户籍之异同。这些充分反映了唐律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本质与特征。

11.谋叛(人大2007年研)

答:“谋叛”,唐律“十恶”之一,唐律“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谋叛”是预谋“背国从伪”,即谋划背叛封建国家,投降伪政权,突出了对预谋犯罪的镇压,并将“反”、“叛”等严重犯罪扼杀在谋划阶段,借以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唐律·名例律》的“十恶”把“谋叛”列为重罪严厉处罚,充分表明唐代统治者对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所采取的态度。

12.内乱(人大2006年研)

答:内乱是《开皇律》和《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十恶”中的一种,是指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等乱伦行为。因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通常称为“十恶不赦”),因此,内乱是后果非常严重的行为。因严重违犯封建伦常关系,破坏封建社会统治基础,而被列为“十恶”的内容,从严处罚。这些内容反映出唐律礼、刑合一的明显特点。

13.类推(青岛大学2010年研)

答:“类推”是唐代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说,类推首先是律文没有明确规定的,且必须是同类案件;对于应当从轻处理的罪,法律列举重款,轻者通过类推可以自明;对于应当从重处理的罪,法律列举轻款,重者通过类推可以自明。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14.出入人罪(人大2004年研)

答:“出入人罪”的规定是唐律中关于司法官断案失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若司法官不依律断罪,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造成“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入罪”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司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依律处刑;过失出入人罪的,减等处罚。唐律作此规定,意在强调加重司法官的责任,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减少冤案的发生。

15.化外人(人大2010年研)

答:“化外人”,是指“蕃夷之国”的人,即外国人。《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按照唐律规定,同属一国的侨民之间的犯罪,由唐代按其本国的法律处断;不同国籍的侨民犯罪,由唐代按照唐律处理。这种将刑法的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的巧妙结合,在当时世界各国还是罕见的。这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外国侨民的犯罪问题。

16.六杀(人大2006年研)

答:“六杀”是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中关于杀人罪的最大发展,是在《斗讼律》中对杀人不同情形作了区分。“六杀”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是指预谋杀人;“故杀”是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是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是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是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是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17.保辜(人大2006年研)

答:“保辜”制度是唐律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而作的特别规定。对于手足伤人及用器物伤人,唐律视其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18.义绝(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年研;中南财大2006年研)

答:“义绝”是我国唐朝时期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义绝”是指夫或妻杀伤对方直系尊亲或旁系尊亲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强制离婚的要件。《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但在实际上,丈夫居于家庭的支配地位,他们可以采用各种名目“休妻”而另娶。而妻则受到夫家的严格控制,不得以任何理由离家出走。违者,“徒二年”。这些规定反映了封建夫妻关系上的不平等,也是“夫为妻纲”这一儒家纲常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19.大理寺(中南财大2005年研)